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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征求意见: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等监管措施

发布时间:2021-01-23 01:35:57 所属栏目:动态 来源:澎湃新闻
导读:第五十四条(公平竞争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十五条(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 (一)一个非银行支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人民银行通过召开专题研讨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先后向相关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机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行业协会等征求对《条例》的意见。大部分意见已采纳,对于未采纳的意见,也与相关意见提出方达成了一致。

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业务类型)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一)储值账户运营;

(二)支付交易处理。

储值账户运营是指通过开立支付账户或者提供预付价值,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法人机构发行且仅在其内部使用的预付价值除外。

支付交易处理是指在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不提供预付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

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类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根据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凭以发起支付指令、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反映交易明细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业务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条(经营原则)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管规则。

第五条(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六条(适用范围) 非银行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为境内交易和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设立批准)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从事支付业务的,任何单位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申请条件)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应当满足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技术能力和支付业务基础设施;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措施、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

(六)有完备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七)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可行的业务发展规划;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资本实力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分别确定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与业务规模的比例要求。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其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非主要股东条件) 企业、自然人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非主要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治理结构完善;

(二)企业和自然人应当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三)企业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

本条例所称非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不足10%且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无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十一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为治理结构良好,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稳定的盈利来源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

(三)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四)未发生过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行为,或者在投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时,没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总额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或者持有股份总额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编辑:衡阳站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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